案情简介
2016年5月13日,某高校大四学生寻某通过校园招聘进入某公司,与公司签订实习协议,约定实习期1个月,从 2016年5月13日起至6月14日止,并明确实习期不得超过寻某取得毕业证的时间;实习期月工资为3000元,转正之后月工资为3500元。当年6月15日,寻某取得高校颁发的毕业证。
实习期满,公司继续用工,但未与寻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寻某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6月28 日,寻某因工外出时受伤,需住院40天,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伤残。2016年8月,在寻某住院休养期间,该公司单方通知终止与寻某的实习协议。
寻某认为公司的做法不合理,于2016年12月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公司与寻某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争议焦点
双方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
案例评析
本案中,该公司辩称,根据原劳动部的有关文件,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寻某是在学校接受教育期间因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才进入公司实习的,是一种教学实习。6月15日寻某实习期满,应该离开公司,或者向公司递交入职申请,通过公司考核成为正式员工。而寻某并未递交入职申请,因此后续用工只能视为是实习期的延续,寻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认为,寻某是通过用人单位的校园招聘入职的。从本质上看,作为大四学生的寻某的实习,是以就业为前提的一种实习,目的是进入该公司就职。同时,双方实习协议中约定,寻某转正之后工资提高到3500元。如果是实习,就应不存在 “转正” 的说法。这说明公司是以与寻某建立劳动关系为目的进行实习用工的。
双方约定的实习期满后,寻某已取得毕业证,完全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并一直为该公司工作,公司也默认了这种状态的延续。从劳动关系的构成看,寻某取得毕业证后,其提供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工作,遵循公司在规章制度下的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特征。因此,寻某拿到毕业证后,公司继续用工,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在寻某工伤休养期间,公司单方通知终止与寻某的实习协议,实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