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月15日,张女士经朋友介绍进入甲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月工资1000元,因为是朋友介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张女士工作认真负责,甲公司每年给其加工资300元,到2007年1月15日张女士的工资已经增加到每月2500元。
2007年11月1日甲公司向每一位员工发出书面通知,统一要求公司现有员工在11月30日之前签订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如果员工收到此通知后没有在11月30日之前上交签字的劳动合同,视为员工明确表示在2007年12月31日前终止劳动关系,公司同时向员工送达了两份劳动合同文本。虽然张女士也收到了甲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和两份劳动合同文本,并且在回执上签了字,但是她之前听说最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时需要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于是认为甲公司是想规避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就没有在公司限定的11月30日签字上交合同,但仍然继续上班。
2007年12月28日,甲公司通知张女士因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到12月31日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要求张女士在12月 31日之前办理交接;张女士置之不理,一直在公司工作到12月29日下午下班。
1月2日,2008年上班的第一天,张女士就到甲公司所在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诉书,要求:1、与甲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甲公司支付没有签订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工作6年计72个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每个月再支付2500元,计187500 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年,每年2个月计12个月的工资,每个月2500元,计30000元;4、甲公司承担本案申诉人张女士的律师费40000元、仲裁费300元。四项请求合计257800元。
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张女士的申诉请求事实清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裁决不予支持。
专家点评
焦点一:《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双倍工资从何时开始计算?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是该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才开始实施,也即到2008年1月31日用人单位仍然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2月开始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并不是到了2008年1月1日后,只要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就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
因此,本案中张女士在1月2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而且用人单位之前已经通知到张女士签订劳动合同,是张女士自己拒绝签订,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不属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再者,由于张女士没有在公司规定的11月30日前提交劳动合同,按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在2007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没有延续到2008年,更谈不上按照2008年1月1日之后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支付双倍工资了。
焦点二:甲公司是否应当向张女士支付双倍赔偿金。
关于双倍赔偿金的规定源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也即用人单位在2008年1月1日以后,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
根据焦点一的分析,张女士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在12月31日已经终止,公司不存在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不用支付赔偿金。张女士要求甲公司按新法规定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赔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焦点三:甲公司是否有义务支付张女士的律师费。
关于律师费用是否由败诉方承担的问题,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除了个别的知识产权案件、名誉侵权案件外,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还没有相关的司法判例。所以,张女士要求甲公司承担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忠告和建议
《劳动合同法》公布后,由于个别媒体记者对法律理解错误,发布误导劳动者的信息,致使个别劳动者认为到了2008年1月 1日以后,一是只要用人单位存在违法的地方,就可以与单位算总账,只要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可以要求单位支付双倍的工资;二是到了2008年1月1日以后,劳动关系变成了铁饭碗,单位必须签订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三是只要自己与单位签订了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就像进了保险箱,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等等。这些对《劳动合同法》的错误理解,对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非常不利,最后受伤害最大的还是劳动者。
因此,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者不仅要自己正确理解和执行《劳动合同法》,而且还要组织所有员工参与《劳动合同法》的学习,以免员工误读法律,做出一些错误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