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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聘实用政策解读:档案和保险问题(一)
时间: 2003/5/27 15:13:52     来源: 互联网     编辑:      点击:26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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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和档案都是最个人的东西。一辈子如影随形。可不能因为它们不如MONEY在现实生活露面多而忽视。尤其是保险,事关健康与未来,不能放弃。高薪弥补不行!威逼利诱也不行!
  
   政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用人单位招聘职工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1997年8月16日京劳就发[1997]151号)。

一、用工单位招用职工必须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同时办理职工档案转移手续。
1、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职工档案由用人单位保管,或由用人单位委托经劳动行政部门授权办理存档业务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保存档案。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按照《北京市招聘职工暂行办法》规定,职工档案可不提到单位,但用人单位应将其档案委托单位所在区县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集体保存。

2、个体、私营企业招聘的职工,由个体、私营企业主将职工档案在企业注册地的区县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集体存档。

二、凡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集体委托存档的单位,应按照《关于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存档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1995]83号)及《关于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存档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劳就发[1995]105号)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摘自《西三角人力资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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